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5刑初14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鸿音路、泥城路路口北侧好立德早教中心北侧路边的停车棚,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于此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90元。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交易记录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泰忠
书 记 员 刘 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