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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4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8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XXX弄XXX号三楼楼梯口,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0.9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另处)。同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物照片、称量笔录、微信聊天内容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有关被告人前科劣迹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三日已予折抵。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泰忠
书 记 员 刘 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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