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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8〕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R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关岳西路南约60米处时,该小型轿车撞击路边机非隔离护栏,造成上述车辆及机非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金额共计人民币58,242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ml。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上海市浦东新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110事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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