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1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辩护人何义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1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
辩护人毕崇岩,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覃某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何义莲、毕崇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覃某某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路段非机动车道靠近一工地处,与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遂对被害人周某实施殴打。在得知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王某某、覃某某等三人沿白杨路往芳华路方向逃离,被害人周某跟随至白杨路、芳华路北约100米处非机动车道时,被王某某发现,王某某、覃某某伙同他人再次对周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周某身体多处受伤、手机屏幕损坏(物损价值人民币77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因外伤致左上肢关节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1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覃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周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覃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覃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覃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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