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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2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年家浜路XXX号周浦万达广场美食街,趁被害人乔某不备之际,窃得其随身携带的iphone7plus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191元。
  2018年1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西路XXX号欧尚超市二楼,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随身携带的vivoY67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67元。现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2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李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1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有关被告人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2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已发还);尚未退缴的赃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乔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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