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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2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2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XXX号红苹果KTV178号房间内,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并摔坏其iPhone7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面部软组织挫伤,两项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iPhone7移动电话物损价值人民币222元。
  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邱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对被害人李某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谅解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表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物损价值人民币222元,情节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邱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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