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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陈某驾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永春路路口的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南汇分公司基站内,窃得馈线99.8公斤(价值人民币1,097.8元)并搬运至两人停放在基站围墙外的车内。另有143.88公斤馈线(价值人民币1,582.68元)被两名被告人拧下剪断,尚未运出基站外即被基站工作人员发现。
  当日,两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严向东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尚某某、聂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记录、相关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涉案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
  被告人谢某某、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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