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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2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至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路珠湖小区35号门口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万某停放于此的苏KAXXXX轿车内的联想牌ideapad320s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83元。
  2018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葛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光明村XXX号西侧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的皖NBXXXX轿车内的VIVOY79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934元)、男式羽绒服1件(价值人民币240元)。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葛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涉案物品。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高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案件情况说明材料、户籍资料、有关前科劣迹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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