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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2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女,1968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步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北路五莲路路口,因其违反交通信号灯乱穿马路,被正在该处开展交通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浦兴路派出所的民警刘某1、刘某2拦下并对其进行教育。被告人毛某某拒不配合不接受教育并企图强行离开,期间被告人毛某某用手拍打民警刘某2手背,被告人毛某某被带至警车上后,又踹民警刘某1一脚。经法医学鉴定,被害民警刘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下肢损伤;被害民警刘某2遭受外力作用致右手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向两名被害民警做出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笔录,人民警察证及执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录像监控,验伤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户籍信息,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某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毛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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