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11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
辩护人胡传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园迪路XXX号门前一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绿超牌TDR986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85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50元。
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牛某某的证言、截屏图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唐某某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被告人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泰忠
书 记 员 刘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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