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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施滔、罗成(均已判刑)在本区川沙新镇新德路“梦上海”KTV门口,因琐事和被害人熊某某发生争执,后无故殴打被害人熊某某、袁某,致使被害人熊某某右手大鱼际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袁某第1-3腰椎左侧横骨骨折。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袁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共同作案人施滔、罗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熊某某、袁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熊某某、袁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施滔、罗成的供述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施某、黄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共同作案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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