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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8]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1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Q6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施湾路东约3米时,与由东向南行驶的雷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0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该事故致两车损坏及雷某某轻微擦伤,造成王某某自身车损人民币3845元,对方车损人民币10409元。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4mg/ml,属于醉酒。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车俩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晓青
书 记 员 谢晓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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