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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1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58年8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弄XXX号,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XXX弄XXX号XXX室;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1日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查获被告人朱某某所有的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海洛因17.09克及其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
  当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笔录;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磅记录、照片、毒品收缴专用单据、视听资料、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8.7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收缴(已收缴)。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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