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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3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临沂一村XXX号XXX室内,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孙某1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继而将被害人孙某1左手中指掰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1因外力作用致:左手中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肌腱断裂后遗左手功能丧失4%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后期,被告人张某某始作如实供述。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向被害人孙某1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2、孙某3、孙某4的证言笔录,相关收条、刑事谅解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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