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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0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
  辩护人汤富强,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汤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在本区高桥镇三岔港村新沙泥滩路XXX号停车场内,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HXXXX集卡车,故意碰撞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牌照为沪AWXXXX的宝马轿车,造成该宝马轿车车头受损。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物损人民币35,827元。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进行赔偿且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书证;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姚某某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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