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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0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唐伯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受他人纠集后由被告人潘某某再纠集王文明、李宝松、黄超,伙同平冬冬、武海啸、王辉、罗运固(均已判刑)至本区金海路、金穗路一工地无故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致伤,并打砸琪昕车队的三辆土方车;后又至本区唐镇唐兴路XXX号,无故殴打被害人江1、刘某致伤,并对江2车队的宿舍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江1、刘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三辆土方车物损人民币6,800元,车队宿舍物损人民币1,080元。
  2019年1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害人孙某某、江1、刘某、江2对被告人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某某、江1、刘某、江2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1、程某、何某某、王某某、宫某、李2、韩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共同作案人平冬冬、武海啸、王辉、李宝松、黄超、罗运固、王文明的供述笔录、刑事判决书,相关收条、谅解书,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受他人纠集,又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潘某某受他人纠集,又纠集多人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能自愿认罪,同时被害人对被告人潘某某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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