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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0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戎某某,男,1997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镇淮河东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室;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某某及辩护人叶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戎某某于2018年9月29日上午,利用微信与被害人联系,假借销售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奚某某、杨皓杰分别将人民币5,350元、3,380元通过支付宝打入其账户,但之后未向二名被害人提供所购手机,而将购机款共计人民币8,730元全部用于还其赌债。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款已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奚某某的陈述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戎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戎某某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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