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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0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江苏省南通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日0时0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5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出星升路南约100米处,将车辆停于东川公路西侧慢速车道内,后被害人江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OXXXX的小型轿车沿该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其车辆右侧与被告人张某某的小型轿车左侧撞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直接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13,580元。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5mg/mL。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已与江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相关物损照片,有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110接警单、户籍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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