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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0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朱新尧,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戚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朱新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路、人民东路路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戚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戚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戚某某因外伤致四处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皮挫伤、头皮瘢痕,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戚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970元并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协议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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