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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0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
辩护人周文佳,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周文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初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王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彭平东路XXX号经营东方驾校期间,谎称能帮助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先后骗取被害人韦1、韦某2、王某1、彭某各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3,200元。
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王2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1、韦某2、王某1、彭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收款收据、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4本、相关部门出具的涉案证书真伪的复函、工作情况记录、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系统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2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泰忠
书 记 员 刘 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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