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10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中路XXX号XXX室其暂住处,因琐事与樊某某发生争吵。次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为泄愤而产生与樊某某同归于尽的想法,遂在樊某某睡着后,将室外的1个液化气钢瓶搬入门窗紧闭的室内,并将液化气钢瓶的阀门打开,使液化气钢瓶内的有害气体流出,持续时间长达数小时。
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报警并主动告知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案发后,民警扣押了液化气钢瓶。
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樊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燃气安全和装备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有中止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某将液化气钢瓶搬入门窗紧闭的室内,并将阀门打开,使其处于危险状态,已经构成犯罪。后余某某虽有关闭阀门的行为,但并未采取开窗通风等有效措施来消除危险状态,显然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中止行为,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结合其系初犯、偶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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