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4刑初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牌号为沪EA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嘉定区金昌西路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昌西路、胜辛南路西约500米路口时,遇印德毛骑自行车沿金昌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骑行,由于被告人罗某驾驶货车进入路口时超速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致所驾车辆与印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印跌地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侦查实验报告,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相关监控录像,被告人罗某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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