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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4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自报),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朱纪红,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仇建芳、被告人李2、辩护人朱纪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6日21时45分,被告人李2酒后与其女友丁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惠亚路、嘉年路路口北侧20米处行走时,无故谩骂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徐某某,继而引发双方口角。李2被丁某劝开后,使用在路边捡拾的开瓶器将徐某某划伤,致徐左颈后部至右胸部裂创伴颈阔肌、胸大肌部分撕裂。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2被接报的公安机关抓获。李2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2家属代为其向被害人徐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李1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验伤通知书、电子病历手术记录截图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有关刑事判决书,李2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控、辩双方关于李2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李2有前科、劣迹及赔偿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李2九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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