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6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经营江苏新泰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过程中,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弘和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乐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江苏新泰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21,680.16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148,449.26元已申报抵扣。
另查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接电话通知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被抵扣税款亦已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江苏新泰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副本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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