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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6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9月29日10时40分许,驾驶一辆沪AAXXXX小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宝山区恒高路128弄口处,倒车过程中,将在该处的行人即被害人郑桂花(女,80岁)卷入车底,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27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工作记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证人浦某的证言;上海长海医院出具的被害人郑桂花病例、病人死亡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谅解书、赔偿协议以及被告人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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