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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某某于2019年1月19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客车,至本市宝山区同济路漠河路南侧约5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郎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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