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3刑初5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于2019年2月16日0时11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JXXXX小轿车,在本市宝山区沿长逸路东向西行驶至长逸路淞南路口处,碰撞停在该处的一辆沪A3XXXX小轿车,造成沪A3XXXX物损价值人民币11,329元。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颜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颜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