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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24日21时11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川J9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其妻,在宝山区沿罗建路西向东行驶至罗建路罗宁路东侧约200米处,驾车摔倒,发生单车事故,主动报警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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