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3刑初5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辩护人王玲,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18年11月16日2时许,至本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侵入上址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谭某某发现后逃逸。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3日16时30分许,在D2217次列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归案说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项群军
审 判 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