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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刘德平,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4月18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变更起诉被告人王某2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9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王某2驾驶号牌为豫N0XXXX小型汽车经本市杨浦区翔殷路隧道(外圈)出口,行驶至翔殷路、军工路路口,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内正在等候放行信号的秦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FPXXXX小型汽车尾部,致二车损坏。秦某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王某2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检验,被告人王某2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65mg/100ml,属于醉酒。经认定,被告人王某2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号牌为苏FPXXXX小型汽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4263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2已赔偿被害人秦某某全部物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110事件单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2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对王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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