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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号牌为沪LRXXXX的小型汽车途经本市杨浦大桥沿临青路、河间路下闸道行驶至河间路进临青路西约5米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45mg/100mL,属于醉酒。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某、陆某的证言,驾驶人详细信息及机动车详细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及案发现场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律师任政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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