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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2,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杨2驾驶号牌为渝F5XXXX的小型汽车从本市杨浦区临青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进平凉路南约30米处,车辆右侧前部碰撞行驶在前方的唐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FZXXXX的小型汽车左侧后部,后向左侧翻碰撞到沿临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曹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AXXXXX的小型汽车,致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2因受伤自行至医院治疗,后于当日5时30分许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检验,被告人杨2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6.80mg/100mL,属于醉酒。经认定,被告人杨2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被害人唐某某、曹某某驾驶的车辆直接物质损失计人民币2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2赔偿被害人唐某某、曹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杨某1、王某1、沈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事件单登记表、110受理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杨浦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杨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2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2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2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姚青翎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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