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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7日1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酒后乘坐由施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ENXXXX的出租车沿四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平路杨浦高级中学门口遇红灯停车等候放行时,从副驾驶位置下车强行坐进驾驶室后驾驶该出租车驶离,施某某随即报警。被告人费某某驾车行至四平路、赤峰路地道下匝道时,两次追尾撞击前方行驶的由高某驾驶的号牌为沪GUXXXX的出租车,后费继续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平路、国顺路路口时追尾撞击前方遇红灯停车等待放行信号的由王某1驾驶的号牌为沪HYXXXX的小轿车,致车辆损坏、王某1受伤。后民警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费某某。
经鉴定,被告人费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0.65mg/100mL,属于醉酒。经认定,被告人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号牌为沪ENXXXX的出租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下同)7844元,号牌为沪GUXXXX的出租车直接物质损失为6040元,号牌为沪HYXXXX的小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5789元。
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施某某、高某、王某1共计115,075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某、高某、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监控录像及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详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
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陈健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费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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