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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1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华茂良,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26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华茂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5月15日起,在其租赁的上海市宝山区联水路XXX号场地内设置储油装置,在明知从浙江舟山中广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进购的系燃料油的情况下,仍冒充车用0号柴油对外销售。自2018年5月15日至案发,对外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9,460元。2018年10月18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上址查获待销售的0号柴油19.5吨。经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上述查获的0号柴油均为不合格产品。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0月18日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华茂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案件移送意见书》、《抽样取证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移送涉案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人邹某、王某1、陈某某、王2的证言、《出库表》复印件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向本院交纳人民币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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