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18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了违法所得,预交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不合格柴油均予以没收。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蔓莉
书 记 员 倪贤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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