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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59号 (2)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杜某后,并未向其提供任何其他犯罪嫌疑人信息供其供认。
  7、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的方法,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杜某辩称其实际盗窃金额为760元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相关审讯视频、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分别证实,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第1次审讯交代时神情自然,其对盗窃钱款的金额、特征的供述与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相吻合,后在公安、检察机关亦多次作相同供述,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杜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杜某的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杜某供述盗窃760元,但未如实供述盗窃7,000元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书 记 员 马劼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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