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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朱某于2019年3月20日1时16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Z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大连路隧道西线出霍山路南约500米时,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后被告人朱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2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案发经过》、调取的违法记录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翠华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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