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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20日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DZ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汶水东路、广粤路路口时,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民警设卡检查随即驾车逃离。被告人刘某某行驶至灵石路、平型关路路口时被民警拦停。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7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边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案发经过》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翠华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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