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2月1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四川北路XXX号“淳欣果园”店内收银台处,趁被害人马某不备,窃得马某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097元的VIVO牌X23型128GB版手机一部,并于当日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予以销赃,得款后花销殆尽。
2019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相关视频截图,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所有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葛立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