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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2,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暂住本市虹口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2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2于2019年1月5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号虹口交警支队业务大厅办理业务时,窃得被害人查某某置于办事柜台上的苹果牌Iphone8PLUS型64GB版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04元)后逃逸。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陈2在本市虹口区广灵二路友谊三村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2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1、李某某、杜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陈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2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合法所有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葛立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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