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9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长宁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至本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红城阁大酒店内,趁被害人张某用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椅背上外衣口袋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800余元、银行卡等物,后逃逸并将所窃钱款挥霍一空。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后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8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的监控视频,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条》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军
书 记 员 董旭晨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