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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戚德华,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戚德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受他人雇佣,在明知本市虹口区东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室系“百家乐”网络赌博场所的情况下,仍在该处为赌客进行投注、配钞等工作。2018年12月19日晚20时许,公安人员至上述地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并查获参赌人员3人,缴获赌博工具电脑主机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戚德华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王某1、徐某某、汪某某、李2、黄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与他人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赌客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到案后,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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