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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3月8日3时,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8XXXX的小轿车从本市吉浦路出发,行驶至本市虹口区水电路进奎照路南约100米处时与黄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后,发现王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当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4mg/100mL,后被告人王某被带至上海江湾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2.9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朱某、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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