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暂住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9年3月7日23时5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大连路隧道(东线)进惠民路南约50米处时北民警查获。经当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后被告人朱某被带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朱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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