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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2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暂住本市。
  辩护人刘克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刘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王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微信联系,与齐某·佩某·亨某(C.P.H)约定以人民币435元的价格交易1包大麻并通过支付宝先行收取毒资。后被告人刘某1在王某某的指使下,于2019年1月22日20时许,在其暂住地本市西苏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将1包用红色茶叶袋包装的褐色植株通过闪送方式贩卖给齐某·佩某·亨某。同日21时许,民警在本市海防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齐某·佩某·亨某并当场查获褐色植株1包,随后在被告人刘某1暂住地将刘抓获并当场查获褐色植株4包。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称重,上述5包褐色植株共计净重13.44克,依法取样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5包褐色植株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佩某·亨某、葛某某的证言及齐某·佩某·亨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截图、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视频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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