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颜某某于2018年12月23日19时15分许,至本市虹口区丹徒路XXX号弄堂内,无故使用随身携带的1把电动自行车钥匙将被害人陆某、赵某分别停放于弄堂内的1辆中华牌SY7150E1SBAE型小型轿车和1辆雪佛兰牌SGM7152LAAB型小型轿车车身划伤后逃逸。案发后经鉴定,上述车辆的物损修复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134元、人民币1,200元。
2019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9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陆某、赵某分别赔偿人民币1,500元、人民币1,2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赵某的陈述及出具的《收条》《收据》《谅解书》,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公共场合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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