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松江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6日1时12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N5XXXX黄灰色的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从本市浦东新区龙阳路出发,沿内环高架行驶,行驶至中山北二路进中山北一路东约50米处被交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带至上海市江湾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6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路面监控,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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