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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公安人员根据线索,于2018年3月5日晚10时4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辉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搜查其住处,当场查获周某非法持有的5支仿真枪及充气罐、BB弹、枪支配件等物品。案发后,上述5支仿真枪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其中3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枪支等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犯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枪支管理的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枪支及配件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军
书 记 员 莫振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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