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9)沪0109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韩峰,上海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1月26日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浙LG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高架道路行驶至本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进广中路西约100米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66mg/100ml,后被告人姜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8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案发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调取的高架道路截图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翠华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