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9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经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灵石路1269弄弄口,将1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顾某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孙某某处缴获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案发后,经称重,并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顾某某的1包白色晶体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辛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工作情况》、刑事摄影照片及相关视频,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决并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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